2006年12月19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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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万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何在
潘从武 吴亚东

  一个8岁的女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家医院进行阑尾炎手术时死亡,其父母以人身损害为案由将医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各项损失80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5万元。
  3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创下了新疆此类民事案件之最,即使在国内也较为少见。医院认为“无法接受”,目前已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此案也引起社会的关注和争议。法院依据什么作出35万精神抚慰金判决?当事方以及社会各界对此又如何看待?

  事件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创新疆之最
  2005年2月24日,8岁的彤彤觉得肚子不舒服,父亲赵聚文带她到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求诊,医生诊断的结果为急性阑尾炎,并随后进行了手术。手术后彤彤昏迷,医院将彤彤转至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彤彤于3月9日凌晨去世。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手术后呼吸循环停止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彤彤的父母认为此次事故是乌市第一人民医院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用药,抢救不及时所致,将医院起诉到了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达100万元。
  在此案庭审中,彤彤的父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乌市天山区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在医学会要求被告提供病历时,医院称彤彤的病历被盗,致使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根据彤彤父母的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彤彤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最终得出鉴定结论为:彤彤因医师诸多严重不负责的过错直接导致死亡。医院病历资料多处无真实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造成彤彤死亡的原因在于第一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彤彤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适当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一项为35万元。

  医院判赔金额过高法律依据不足
  此案被告乌市第一人民医院纪委书记骆骥表示,医院对一审判决中的多项内容持有异议,其中3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开创了新疆之最,令医院无法接受。目前,医院已向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他认为,法院判决如此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正,是法官在情绪化判案。“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法院一审判决的35万元都没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法院判决应‘适当承担’,‘适当’的依据又是什么?”骆骥说,“至少目前,在新疆范围内,还从来没有判过如此高的赔偿数额,为何给我们判得这么高?”
  
  法官医院严重过错判决有根有据
  参与此案审理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表示,一审法院对此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的判决,是经过慎重考虑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
  这位法官说,在本案中,侵权人医院的过错程度十分严重,小小的阑尾炎手术竟然致人死亡,而且病历丢失,所以应该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侵权行为又给孩子的亲属造成极大的、无法弥补的心理、精神伤害,我们综合侵权人乌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乌市平均生活水平,认为3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适。
  “在法律面前,人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都是平等的,与被侵害人的身份没有关系。当然,我们的判决不可能超过原告的诉求,也不会因为提出的赔偿金额越高,我们就会判得越高,必须综合具体案情来确定。”这位法官强调说,“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或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严重,或其经济支付能力有限,或者此案的受诉法院在基层欠发达地区,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肯定不会这么高。”

  法学界细化赔偿标准减少自由裁量度
  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法律系主任陈彤认为,此案目前判决数额是否合适须经过法院终审判定。目前国内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数额之所以差异较大,一方面是因为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另一方面的现实问题是,关于赔偿数额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只是指导性的,并没有明确的计算、划分标准。
  陈彤认为,至少应该规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这样法官较容易酌定具体数额。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致害人的极大反感,而过低,则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相关费用都不能弥补。
  “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相关立法机构在研究大量已判决的实例案件的基础上,尽快地出台更为完善具体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度,使判决更令双方当事人信服,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陈彤说。
  (潘从武 吴亚东)